国土资发〔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内已开展过矿产勘查或采矿活动、不再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公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根据当地矿产勘查的深度、地质构造条件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方式作适当调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部备案。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另作专门规定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执行。
(五)原《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对以往各种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