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物业遇上税

 [编者按] 诚然,税收制度作为规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是有目共睹和毋庸置疑的。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所产生的经济效能不可估量,而税制作为平衡经济发展的“杠杆”,对市场各利益主体所产生的平衡调整作用也显而易见,且不可或缺。

  就房地产业而言,所涉及的税制品类更为繁多和复杂,房地产相关税制深入到了房地产业各环节与关联产业及消费个体。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等等,不一而足。毫不夸张地说,房地产业到底涉及了哪些“税”,不是一个平常人乃至专业人士所能系统备述的,而物业税改革作为与房地产相关税制的改革,在于统筹兼顾、整合优化各相关税种,使之更为科学合理和便于征管,以期更优质更高效地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服务。

  加强对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在建立与发展方面的认识,是进一步了解物业税改革的前提。因此不妨先来熟悉我国目前房地产关联税制的建立与发展的历史,以期疏通对物业税的认知障碍。

  □ 我国房地产业关联税制考

  一、我国房地产税制的建立

  《孟子•滕文公上》曰:“夏后氏五十而贡”,《史记•夏本纪》曰:“自虞、夏时,贡赋备矣!”。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税负作为一种古老的经济政策,早已有之,自然,关于房屋的税也自古有之。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尚未建立新的税收政策时期,我国就存在有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以及相关契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由此可见,与房地产相关的税种,并不是新鲜事物,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新中国成立后,在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作为中国税制起始的纲领性文件,确立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出台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其中确定了14种适用全国范围的税种,其中关于房地产的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含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以及遗产税。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只有遗产税尚未立法开征。

  但自上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大部分房产属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禁止,房屋产权变动征税也日益缩小,因此,与房地产相关的税制在后来的30年内几乎形同虚设名存实亡。

  ⊙ 链接一:房地产相关税种建立探源

  契税 1950年4月,政务院发布并施行《契税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但由于历史的原因,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第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该条例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

  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为: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代理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征收所得税。同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房地产买卖、租赁业、房地产代理等行业的适用税率;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各级税率之间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进一步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代理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征税。

  1972年3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代理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

  印花税 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印花税以商事、产权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直接涉及房地产的税目主要包括: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代理买卖不动产的契据;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赁不动产的契据等,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1958年税制改革将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迎来的是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形势,房地产税制也逐步得到了相应改革:上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对国内单位、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相继实行了改革。

  在1994年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前,房地产税收的收入归属随财政管理体制多次变化,或划归地方,或划归中央,或由中央与地方共享。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目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划为地方政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则由中央与地方共享。

  ⊙ 链接:改革后的房地产相关税制

  契税 契税恢复征收之初,仍然沿用1950年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以后,随着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契税收入逐年大幅度增长。

  房产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仍然按照1951年政务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纳税。由于按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范围不大,且原值普遍偏低;出租的房产不多,且征收管理比较困难,房产税的收入虽然有很大的增长,但与房地产价值和交易的增长并不协调。

  耕地占用税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由于政府实行严格限制占用耕地的政策,耕地占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征收管理比较困难等原因,收入额偏少,增长也趋于缓慢。

  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8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而没有调整,收入额长期低迷,增长缓慢。

  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额一直不多,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和征收管理的加强,增长速度很快。1996年的收入仅为1.1亿元,2004年达到75.0亿元,8年间增长了67.2倍,平均每年增长22.9%。

  其他关联税种

  •营业税 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分别对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从事代理业、仓储、租赁业的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了相应的适用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改变。

  •对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 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规定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城乡私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1993年12月,国务院将上述3种企业所得税与对国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调节税合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国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对外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上述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缴税。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租金等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也应当缴纳所得税。

  •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所得税征税进行了相应的政策规定。

  •印花税 1988年8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明确了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

  •建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明确了建筑税的纳税人为从事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单位(不含外资企业),征税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1991年4月,国务院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遗产税 即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予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差别过于悬殊。目前,开征遗产税已列入我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拟在适当的时候开征遗产税。

  从以上房地产业关联的税制的建立和发展看来,税,从来都是伴随着房产的存在而存在的。言而总之,与房地产相关的税制,不外乎涉及土地使用、建设、企业所得、转让交易、出租、物业管理以及其他关联合约产生的税收。然而,如此庞大复杂的税收结构,自然难免有其弊端所在。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些弊端和毛病集中体现在:税种数量偏多,设置又失合理性;税权高度集中;部分税收法规过于陈旧;部分税种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问题;税负或偏重或偏轻有失公平等等。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和相关业务的拓展给房地产税收带来了更多新的问题,譬如房地产抵债、回租等涉及的税收问题。此外,房地产市场管理本身欠规范,相关的税收征管也欠严格,税收流失的现状比较严重。

  物业税开征的提出,应对了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改革现行房地产税制,统一开征物业税,无庸讳言的,对地方政府在土地出让上行为方式的改变、平抑房价、改革当前不合理的税费以及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等诸多方面有着非凡的现实意义。尽管物业税的开征将对现有房地产市场产生非常影响,但开征物业税终究是不可逆转的改革潮流,是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历史的必然。

  □ 物业税发展探源

  一、什么是物业税?

  物业税到底是个什么税?这是一个必须弄明白的问题。物业税,是我国香港地区的称法,国外又称财产税、地产税、不动产税或房地产税。该税种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缴纳一定的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升高而增加。从理论上说,物业税是一种财产税,是针对国民的财产所征收的一种税收,是政府以政权强制力,对使用或者占有不动产的业主征收的补偿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费用。

  我国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并使物业税的总体规模与之保持基本相当。

  物业税的开征,最大的影响在于它将对地方政府、房产消费者、投机需求等经济行为产生相应的冲击性影响。这也就是为什么物业税成为全社会敏感话题的原因所在。

  ⊙ 链接:我国物业税议题回顾

  2003年 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由此,物业税一词进入百姓视线并被广泛关注和倍受争论。

  2004年 明确从现实的政策体制和市场环境来看,开征物业税的条件尚未成熟。物业税的开征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明晰产权、理顺产权关系、整顿评估中介市场、清理房地产税费、确定调整税种的主体、改革土地所有制度、先期试点等多种因素,开征周期最短在三四年以后。

  2005年 2005年中国财税论坛上,财政部长提出“十一五”将大力推进税制改革,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其中一项任务即是:逐步出台消费税和物业税。这一任务明确了物业税的开征是不可逆转的改革潮流。

  2006年 2006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官员王力表示,开征物业税条件尚欠成熟,物业税最早“十一五”后期出台。这位物业税的开征周期提供了时间参考。

  2007年 物业税开征准备工作步伐加快,尔后,“空转”试点城市由6个增加到10个。物业税话题再度成为学界、业界、政府和百姓的话题。

  二、物业税国际观察

  物业税(Property Tax)本质上是对不动产占有(不一定是所有)课征的财产税,很多国家把它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因此也是比较成熟的税种。世界多数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房地产(物业)税费制度的建设,并取得了比较成功的经验。

  我国现行房地产的税制税种,在税费种类繁多、设置重复、税负有失公允等方面,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日益繁荣的房地产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了,物业税的开征议题被提上日程,是税制改革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物业税于我国年轻的房地产业而言,又是存在有一定难度和障碍的,因此,了解、学习和适度借鉴国外物业税税制的操作模式和成功经验,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物业税税制改革有着相应的参考作用。

  ⊙ 链接:国外物业税典型税制参考

  •美国

  美国的不动产税归在财产税项下,税基是房地产评估值的一定比例。全美50个州除马里兰州外,一般均由地方政府征收,但各地方政府的税率不一样,平均在1%-3%之间。

  美国二手房交易需缴税主要体现在交易税、遗产赠与税和所得税上。其中交易税约2%,在交易时实现;遗产赠予税只在物业作为遗产和被赠予时才征收,且限定对价值超过60万美元和每次赠送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物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则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15%,最高为39.9%,房地产出租形式的收入适用此税。对于拥有产权1年的短期炒作买卖,卖方收入列为个人年度总收入,税收比例可高至33%;而拥有1年以上产权即视为长期交易,出卖时缴税约为20%,为防止偷税漏税,政府要求房地产代理过户公司在办理过户时强制扣缴。

  •加拿大

  地税(物业税)的地产财政收入作为加拿大温哥华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约占总财政收入的58.4%。而温哥华的地税不是按土地面积征收的,而是按物业的总价值(土地和房屋)的分别情况而按不同税率征收,以此抑制贫富差距拉大,并通过对贫苦居民的福利补贴来保持社会的基本平衡。温哥华市政府对物业管理实施非常严格的要求,对房地产每年评估一次,评估由政府主持并负责评估费用。依据评估总价值征收地税,根据不同用途的物业而征收相应的税负。对自居、退伍军人、65岁以上老人、残疾人优惠30%-50%。除此以外,不仅100%收税,对拥有二套住宅的人则以高税率征收。

  •法国

  法国采用土地年度税的形式征收不动产税,在这个名目下包括三类房地产税,即“未建成区的地产税”、“建成区土地税”和“住宅税”。按规定,“未建成区的地产税”由空地的所有者缴纳税金,征税依据是土地的出租价值,其税金减免部分是20%;“建成区土地税”由建筑物(住宅或其他建筑物)的业主缴纳税金,征税依据是建筑物的出租价值,其租金减免部分是50%;“住宅税”由住宅居住者缴纳税金,但没有减免部分。在上述三类房地产税中,有两类是由业主缴纳,一类由居住者缴纳,由业主缴纳的两类考虑了业主的成本,因此有减免部分,而由居住者缴纳的一类则没有减免。可见对于出租的房地产来说,其税负是分别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的。从其税收政策中,看不出明显的鼓励或不鼓励出租的取向。

  •荷兰

  荷兰的财产税属地方税收,是地方政府为数很少的几个税种中最重要的税种。课税对象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某些动产,但主要是房屋,对许多土地有免税规定。房屋价值由地方政府参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确定,税率由各地政府自定。荷兰对房屋课征的税收,一种是地方政府课征的财产税,主要课税对象是房屋。第二种是房屋消费税,对房屋使用者课征。另外,中央政府征收的净值税也包括对房屋征税。荷兰中央政府征收的净值税,课税对象也包括个人住宅和营业用房。对营业用房有减免规定,在13.1万荷兰盾以下的房屋全额免税,超过13.1万荷兰盾以上的减征40%的税款,减免税额最高不得超过58万荷兰盾。对低收入者以房屋租赁维持生存的都给予减税照顾。荷兰对房屋使用者征收的房屋消费税,纳税人是房屋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包括自用房屋和租用房屋的人。计税标准为房屋租金和房屋内使用的家具的价值总和。税率是比例税率,按家具和房屋租金分别课以不同税率。允许从租金中扣除一定数额,就其余额课税。

  荷兰的这种税收制度显得与众不同,它的净值对营业用房有减免,而对个人住宅没有。它的房屋消费税甚至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这种税收政策鼓励业主将住房出租。另外,它还鼓励低收入者出租房屋。

  •意大利

  意大利对房地产的税收有:不动产税,按照税务评估价值的0.4-0.7%征缴;房地产投资收益税,参照该国公司税,按扣除合理费用后的收益的33%纳税;房地产交易税,每笔固定额为504欧元,含登记印花费、纳税登记印花费、按揭贷款印花费。变动部分为:交易价格的7-15%缴纳登记税、1%缴纳国税、2%缴纳按揭贷款税。对买卖房地产股票的,课以0.14%的交易税。

  •德国

  德国对房地产的相关税制有:不动产税,根据评估价值的1-1.5%征收;房地产投资收益税,参照该国公司税,按扣除合理费用后收益的25%纳税(含买卖房地产公司的股票);交易税,根据交易价格或评估价值的3.5%征收(含买卖房地产公司的股票)。

  •比利时

  比利时相关房地产税制有:不动产税,先评估其名义租赁价值,再根据地点每年分别征收名义租金的30-50%;房地产投资收益税,参照公司税,按扣除合理费用后收益的33.99%纳税,但不含买卖房地产股票;房地产交易税,按照交易价格和市场价值两者中高者的10%-12.5%纳税,对买入之后2年内交易的,交易税的36-60%退还,特定情况下的交易之后再转卖,实施5%的交易税,买卖房地产股票不适用此税,但土地交易仍适用;房地增值税,对于3年内的新房,按出售价格的21%缴纳增值税,但从中退还装修更新成本的增值税,对于新房,一般来说,卖方愿意缴纳增值税而不失交易税。出租收入不需缴纳增值税。

  •中国香港

  在香港,如房地产作出租用途,则该租金收入需要缴纳物业税。物业税是在每一个课税年度按照土地或楼宇的应评税净值,以标准税率向在香港拥有土地或楼宇的业主征收,若物业拥有人为法团并作出书面申请,则租金收入可视为公司营业收入,免缴物业税而征收利得税。物业税适用税率为15%。

  三、国外物业税经验借鉴

  1.物业税是地方主体税种和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综观各国税制,凡是实行分税制的国家,物业税基本上划归地方,构成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在美国,物业税从一开始就是州和地方政府的税收,是各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支柱性来源。一般要占地方财政收入的50%-80%。其中主要来源于对房地产的征税,约占财产税收入的75%,其中来自于住宅的约占50%,企业不动产约占25%。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州政府税收逐渐退出了房地产领域,基本上全部将物业税留给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约有85%-90%来自于物业税。这样做将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有效地结合起来,一方面有利于激发地方政府征收房地产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扩大地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资规模,从而形成税收收入增长的良性循环。

  2.“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是基本原则

  宽税基是指除了对公共、宗教、慈善等机构的不动产实行免税外,其余的均要征税。如美国房地产税的税基是房地产评估值的一定比例。少税种是指设置的税收种类相对较少,一方面可以避免因税种复杂而导致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又可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和提高效率。低税率即房地产(物业)税率一般都较低,如目前美国各州和地方政府的平均税率为1%-3%。在加拿大多伦多,2003年物业税税率为1%。

  3.物业税重视的是对物业的持有[保有]环节

  如美国在开发经营环节的税负相对较轻,仅有交易税和所得税,并享有各种税收政策的优惠。而购置后的使用占有者则必须每年缴纳房地产税,且不分对象实行统一的税率和征管办法,只是对住宅实行各种减免和抵扣。强化在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将会刺激土地、房屋的经济供给和控制频繁的交易活动的发生,有利于房地产要素的优化配置。

  4.优惠之后再减免

  美国对出售自用住房取得的收益给予豁免所得税,对低收入者购房和租房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宗教、教育、慈善等非营利性组织的物业免税。所得有限的老人和残疾人、靠近发达地区的农场主可享受税收递延。英国的家庭议会税其优惠主要针对没有收入支持或低收入的纳税人,优惠最高可达100%。

  5.完善的物业价值评估体系

  各国都成立有财产土地评估机构,专门从事财产评估。为了确保及时准确地做出评估,财产评估机构都运用了卫星照相与航空遥感技术,并与工商注册等登记部门联手,加强联系和信息控制。评估局不仅掌握地区全部的土地房产资料,并且管理全部私人评估机构,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委托私人评估机构帮助评估。在工作和资料掌握上做到细致周全尽善尽美。美国各地方政府为了加强对物业税的征收,还建立了比较详细的财产信息管理制度。资料卡片是其中最常见的管理方法。卡片上的信息包括所在地、税号、财产类别、所有权的变更情况、估价的组成和变化情况、建筑的种类、土地的类别、房屋种类和数量等。而且对土地、房产的测绘,评估资料,各种变更情况,历年价值变化,征税等情况均采用计算机管理。

  6.以立法保障税制

  澳大利亚地方政府对物业征税有立法权。英国的税收虽然都由中央立法,但地方政府拥有较大的管理权限,例如确定税基、明确税率等。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对争议的上诉和仲裁办法。作为当事人的评估局不仅有义务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做出详尽解释,同时必须对评估失误进行修正,并将结果告知税务部门,以便办理退税。

  [说明:本节由参考整合相关资料汇编而成]